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227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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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補充為「乙○○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4號、94年度簡字第63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 年、8 月確定,第2 、3 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麗奇工坊企業行」會計,其離職後自應交還本件支票,竟為以該支票擔保借款,而利用其職務上簽收支票並保管支票之機會,將本件支票1 紙侵占入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支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8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區○○路751巷38弄10號之「麗奇工坊企業行」從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3月13日某時許,利用離職之際,將其所收取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14,681 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1紙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於98年3月14日某時以上開支票向何南雄擔保借款,經何南雄向玉山銀行提示該支票,並遭銀行發覺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何南雄、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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