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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甲○○,嗣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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