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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以個人身分持用前所任職泰安房屋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44 號)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與客戶訂約,繼續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並保管客戶交付之斡旋金,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因仲介丙○○購買高雄市○○區○○路124 號之3 及之4 建物,而向丙○○之配偶甲○○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80萬元之斡旋金,作為與屋主議價之條件,嗣經與屋主議價不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業務上持有甲○○及丙○○交付之斡旋金150 萬元全數侵占入己,未歸還甲○○及丙○○;
㈡於97年4 月間某日,因仲介乙○○○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路336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段1454之13號土地,而先後於同年月9 日及同年月18日向乙○○○收取各20萬元之斡旋金,作為與屋主議價之條件,嗣經與屋主議價不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乙○○○交付之斡旋金4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未歸還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泰安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2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1 份、甲○○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丙○○、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第4條約定(斡旋金之支付目的及權利義務):「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受買方之託與賣方做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證。
買方之承購條件若於本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其效力,斡旋金於買方提示本契約書後,無息返還」,足見斡旋金係買方委託被告向賣方洽談買賣時,暫時交付被告保管之款項,買賣未成交時,被告即應返還之甚明。
又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收取並保管客戶交付之斡旋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可佐,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保管之上開款項,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150 萬元、40萬元,金額均屬非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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