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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5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60 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67號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乙○○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Y8-169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逞後將上開2 車牌安裝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嗣於98年8 月27日2 時10分許,經警搜索高雄市○○區○○路720 號對面之「証成企業行」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均屬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T 型強力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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