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304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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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3月24日,與告訴人乙○○至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內某店飲酒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3人於車上發生爭吵,詎甲○○與「阿本」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先由甲○○下車前往該計程車副駕駛座欲拉乙○○下車,然乙○○不願下車,甲○○乃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右手、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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