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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4樓B11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26 日 下午3 時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甲○○使用之電動刮鬍刀電池槽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後淨重0.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1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12月8 日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12-66 檢驗報告,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9公克)、現場照片5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09公克),有98年12月8 日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12-66 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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