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319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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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犯意,於(一)98年6 月6 日清晨5 時49分許,(二)98年6月7 日清晨5 時37分許,(三)98年6 月9 日清晨5 時15分許,均趁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號之3 一樓之米蕎皮鞋公司(下稱米蕎公司)尚未開始營業,而所訂閱之蘋果日報放置於公司門口之際,持置放路邊之拖把伸入逾越關閉之網狀鐵捲門下方,將放置於公司門口地板上之蘋果日報鉤出而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果,均得手後供己閱讀,並於閱讀完畢後丟棄;

嗣於(四)98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乙○○再度以前開逾越鐵捲門之方式竊取蘋果日報,為米蕎公司之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米蕎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陳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上開米蕎公司之網狀鐵捲門,具有防盜之功能,被告乙○○持拖把將報紙從網狀鐵捲門下方鉤出而竊取得手,已使該鐵捲門失其防閑作用,是核其(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被告先後4次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4 次所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4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既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為係接續犯行,本院亦得審理。

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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