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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乙○○於98年4 月13日9 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乙○○涉嫌販賣帳戶,因需凍結該帳戶內存款,要求乙○○將該帳戶之存款匯入指示帳戶云云,乙○○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存款憑條、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詳情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乙○○因而受10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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