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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90 號,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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