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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前科部分為「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5 行補充「上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1,6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竊取財物之飲料攤,僅係設於騎樓下方攤位,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之內,據被告到庭供述明確,上述飲料攤明顯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與售票亭、公共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相類,非屬定著物,應屬動產。
是縱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該飲料攤出入口有設置帆布當作門簾,被告係破壞綑綁帆布之繩結,再掀起帆布入內竊物等語,上開飲料攤既屬動產,該遮擋之帆布即非安全設備。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97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台幣1 萬1,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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