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3614,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擔任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181 號「親親大旅社」之櫃檯人員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於98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有男客丁○○前往旅社消費時,先由丙○○向丁○○說明以時間每25分鐘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性交易代價,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戊○○與丁○○在「親親大旅社」302 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再由乙○○從中抽取費用300 元以營利。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戊○○甫與丁○○在該旅社房間完成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4 個、衛生紙團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係傳聞證據,惟本件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稱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二、復按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接獲檢舉指出「親親大旅社」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事先已先規劃勤務,並派員於同日21時許在外守候,俟有男客丁○○於21時30分許進入上址疑似為性交易後,始由證人即警員廖本聖喬裝男客進入上址,並由被告丙○○介紹性交易之內容及價錢等情,有證人廖本聖及證人即中庄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調查訊問證述在卷,而證人丁○○於警詢亦證稱係男性員工即被告丙○○向其媒介並容留性交等語,顯見本件係被告丙○○原已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並已實施犯行,經警員以「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是警員廖本聖依查獲過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非司法警察陷害教唆所取得製作之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本件仍得採為證據,辯護人稱上開職務報告書係警員陷害教唆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關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現行發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點就各級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時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規定,即:「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

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二)。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因此並非任何案件皆須經被害人或證人行指認之程序,倘依卷內事證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人自無庸行上開指認程序以確認犯罪行為人。

查本件被告乙○○、丙○○於98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媒介並容留戊○○與證人即男客丁○○在上址為性交行為,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上情,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而查獲之現場人員僅有被告丙○○為男性,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證稱係男性員工即丙○○向其媒介並容留性交等語證述相符,是依證人丁○○所處環境以觀,應能對被告2 人觀察明白、認知其等2 人之行為內容;

況本件係中庄派出所接獲檢舉指出「親親大旅社」容留並媒介女子為性交,並派員喬裝男客等情,已如上述,復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證人丁○○於警詢指認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尚無指認之潛在錯誤之可能,依上開意旨,本件丁○○於警詢自無庸行上開指認程序以確認犯罪行為人,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辯護人稱該指認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進入旅社時,伊人在廚房內,沒有媒介並容留女子戊○○與丁○○為性交,本件純粹是丁○○、戊○○私人行為,伊無法干涉,伊向戊○○收取300 元僅係房間費用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兩星期前離職,已非旅社員工,伊當天只是去作水電維修,伊不認識應召女子戊○○,也未向丁○○媒介性交易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丁○○於98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時,被告2 人介紹應召女子戊○○與丁○○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丙○○說明時間及代價後,即指示丁○○進入店內302號房間內等候,戊○○入內替丁○○服務後,戊○○先愛撫其陰莖,丁○○則以手搓摸戊○○之乳房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內抽動而完成性交易,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廖本聖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證人戊○○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2 人沒有從中介紹伊與客人丁○○進行性交易云云,然衡諸證人戊○○本身即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人,且係因被告2 人之關係,始得以借用「親親大旅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證人戊○○之證述過程,難免有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反觀證人丁○○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無蓄詞誣攀被告之理,況證人丁○○證述其於查獲時與證人戊○○有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評價尚非名譽之事,自以無利害關係證人丁○○之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二)被告2 人雖均辯以未媒介並容留女子戊○○與丁○○為性交,被告乙○○復辯稱伊向戊○○收取300 元僅係房間費用云云,然查,被告2 人媒介並容留丁○○於上開時地與戊○○為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證述在卷,被告2 人空言否認未媒介並容留性交易,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而警方查獲時現場7 名女子即戊○○、嚴琦婕、林淑螺、李宜芳、曾淑燕、陳玉虹、林莉娟等人,係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等情,並經被告丙○○於偵訊供認無訛,被告乙○○係擔任「親親大旅社」櫃臺人員,平日既負責旅社事務,應可由此知悉上開女子係從事性交易等情,而其既可知悉其等從事性交易,並容留提供房間供其等與男客為性交易,則以每次性交易時間僅25分鐘,其即可收取300 元計算,其等7 人多次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乙○○即可多次收取該金額,顯見可增加營收,足認其所收取300 元應非僅係單純房間費用,尚包含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甚明,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查被告丙○○有上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4 個、衛生紙團1 個,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經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