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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毆打乙○○、丁○○、甲○○3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3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丁○○、甲○○3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3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打玩線上遊戲細故,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相互毆打,致其等與告訴人丁○○、甲○○身體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復審酌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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