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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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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相片6 張」更正為「相片7 張」,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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