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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扣得賭具撲克牌1 富及賭資110 元」補充為「扣得供乙○○、甲○○、丙○○○等人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11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3 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110 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並據被告等警詢中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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