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區○○里○○街2 之1 號前」應補充為「高雄市○○區○○里○○街2 之1 號門口前」、第4 ~5 行「接續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台語)等言語辱罵甲○○」應更正為「接續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台語)之言詞辱罵甲○○2 、3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連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2 、3 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