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72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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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9歲民.
乙○○ 34歲.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洲二路與旗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補充為「中洲二路與旗港路口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因不勝酒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未經核准,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 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91年4 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毫升100.34毫克,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則為每公升0.50毫克,有前開藥物濃度檢驗單1 紙附卷可稽。

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1 紙附卷可參,竟仍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黃英俊騎乘之車號XC2-06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

另參以被告甲○○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甲○○於遭警查獲時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明顯減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違反國家安全法罪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對我國入出境管理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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