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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其任職之酒店」應補充為「在其任職之臺南某酒店」、第5 行「前往某旅館」應補充為「前往臺南某旅館」、第6 行「且於97年12月22日產下一女」應補充為「且於97年12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61 巷16-2號林錦義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對告訴人甲○○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 頁),頗具悔意,又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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