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86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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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案遭警查獲後(97年11月11日後)之某日起,受該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僱用,而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工作,由該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甲○○出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是以,本案被告自97年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8年4 月9 日復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聲請人雖未就為警查獲該次以外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上述更正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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