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13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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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G 」、「LOUIS VUITON」、「LV」、「PRADA 」、「CARTIER 」等商標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手提包鑰匙包、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貴金屬、飾品、游泳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75號9 樓之1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lissaikui33 」,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陳列之,並提供其向兆豐國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欲販售予不特定人,期間共賣出約20件。

嗣為警佯裝買家,向其購得附表編號11之仿冒LV皮夾,並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98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玉、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查獲照片3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托運單、被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是核被告甲○○意圖販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進而販售約20件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件所示之8 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差,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已售出20件,未售出31件)、期間(2 個多月)、獲利(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1件(含警方因偵辦需要而購入送鑑定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郵局郵件託運單4 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尚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GUCCI手提包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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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GUCCI鑰匙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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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GUCCI零錢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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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LV手提包    │9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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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LV鑰匙包    │1只 │
├──┼────────┼──┤
│ 6  │仿冒LV零錢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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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LV泳裝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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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CHANEL手提包│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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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PRADA手提包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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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CARTIER手環 │1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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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LV皮夾(本件 │1只 │
│    │為警方蒐證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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