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209,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乙○○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第5 行至第6 行「有效期間為1 年」補充為「有效期間為1 年,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

本案被告乙○○將家裡的清潔用具灑落一地,並破壞家中房門,足認係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欠缺自新悔改之意,且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