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23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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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 代」壹拾柒台(含IC板壹拾柒塊)、「彈珠戰警」參拾貳台(含IC板參拾貳塊)、彈珠肆仟玖佰捌拾陸顆、彈珠臺表貳拾陸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則須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即瑞興夜市之前身)第A09 至A16 號攤位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 代」17台、「彈珠戰警」32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各兌換100 顆、300 顆彈珠後,投入機台,再壓下放珠鈕使彈珠落入彈弓,此際螢幕會顯示倍數或中燈(獎)的洞,若中獎,即落下投入彈珠數乘以螢幕倍數之彈珠,彈珠可選擇繼續把玩,或兌換價值2000元以下、供人暫時娛樂之獎品,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49台(含IC板49塊)、彈珠4986顆、彈珠臺表26張及現金3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 代」17台(含IC板17塊)、「彈珠戰警」32台(含IC板32塊)、彈珠4986顆、彈珠臺表26張及現金300 元。

(四)現場營業照片9 張、扣押物照片51張。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

然按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準此,本件被告甲○○自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且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自當逕行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

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高雄縣博愛路青年夜市第A09 至A16 號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自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2 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暨其非法經營期間近2 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高達49台、每月營業額約3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 代」17台(含IC板17塊)、「彈珠戰警」32台(含IC板32塊)、彈珠4986顆,彈珠臺表2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300 元,則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700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犯本罪所得之物,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把玩所得彈珠可兌換獎品,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惟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成立賭博罪,然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即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揆此但書之立法意旨,無非以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極為微小,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賭博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

查被告雖自承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可兌換獎品,惟此與一般電子遊戲機台常見之賭博方式,即以打玩機台所得積分洗分換錢一情,究屬有間;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獎品價值均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有查獲照片、本院電詢查獲員警後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明文允許兌換獎品之標準(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及現代社會活動實況、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堪認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重在其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與典型賭博罪乃以小博大,投機取財之情形迥異,尚不足生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公序良俗之危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相當,自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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