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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查本件員警乃為辦案所需,向被告甲○○佯稱購買鑰匙圈,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商品因而破獲本案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員警既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非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
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獲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 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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