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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參肆公克、壹點貳壹參公克、壹點貳參壹公克、壹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2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1號6 樓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9 月5 日凌晨1 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1號6 樓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 公克、1.213公克、1.231 公克、1.345 公克)、鏟器2 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2 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 公克、1.213 公克、1.231 公克、1.345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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