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318,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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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4 ~5 行「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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