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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10行:「每個1 日至27日」更正為「每月1 日至27日前」。
㈡事實欄一第19行:「... 標準表第11項... 」補充為「...標準表第11項第5款... 」。
㈢證據欄一㈡ 第6 行:「... 司法院秘書長95年1 月3 日...」更正為「... 司法院秘書長95年1 月2 日... 」。
㈣證據一㈡第9 行:「... 95年1 月12日... 」更正為「...95年1 月13日... 」。
㈤證據一㈣第8 行:「...90 年2 月17日... 」更正為「...92年2 月17日」。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原則。
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累犯之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本案經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分論敘述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5,000 元 、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行為,原則上應予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至95年7 月1 後之各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司法院所屬各法院筆錄聽打測試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規定,書記官可隨時上網測試聽打,司法院於次月1 日會將打字成績轉為歷史檔並列印成績表,成績會自動上傳司法院主機,各法院無庸再行於法庭筆錄追蹤管考系統登錄打字速度。
由上述規定可知,法院管考書記官打字成績一律以司法院列送各地院之成績為主,是各法院資訊處對於受測人成績僅能比對受測人事後繳交成績與司法院主機資料是否相符,查核範圍僅限於比對成績,對於受測人實際之打字速度並非其審核範圍。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心儀代被告甲○○為聽打測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測驗成績電磁紀錄,透過網路上傳至司法院主機行使之,而使司法院依據該不實電磁紀錄製造公務員每月測驗成績表並送至高雄地方法院,上開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被告以不實之聽打測驗成績,使他公務員登載形式上審查後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心儀除於95年1 月27日被告另行登載不實聽打測驗成績,用於謀求職位升等外,就上開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95年7 月1 日至96年8 月所為11次犯行,依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新法規定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委由下屬書記官代為聽打,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之,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動機係因年事較高,對於電腦之操作較不熟稔,為應付測試,短於思慮,而請託他人代為測驗,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造成法益損害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罪行為部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關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至96年8 月之犯罪行為部分,則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被告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於97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足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5.10.25│刑法第216 條、│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第214 條行使使│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5.11.24│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12.08│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01.25│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02.14│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03.19│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6.04.27│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 │
├──┼────┼───────┼────────┤
│ 8 │96.05.28│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 │
├──┼────┼───────┼────────┤
│ 9 │96.06.23│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 │
├──┼────┼───────┼────────┤
│ 10 │96.07.27│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 │
├──┼────┼───────┼────────┤
│ 11 │96.08.27│刑法第216 、第│有期徒刑參月,如│
│ │ │214 條行使使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員登載不實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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