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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甲○○證述」應補充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乙○○施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之啤酒、小菜乃具體現實之物,而其應支付或賠償啤酒、小菜價金之債務,亦未因詐術之行使而免除,自無獲不法利益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於96、97年間,已二次同因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本院先後判處拘役15日、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5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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