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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上開4罪」應更正為「後5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短短半年間,包括本案在內,已犯十數起相類之竊取酒類犯行,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自明,足見其無視於國家刑罰,屢屢再犯,惡性重大,復斟酌其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180元、2000元、2110元、927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第8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
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黑色長袖皮衣1 件、黃色直條文長袖T 恤1 件、藍黃色花格長袖襯衫1 件,雖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案時所著,亦利用以掩飾贓物,然究非專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與被告上開犯行之關連薄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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