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17,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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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4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犯竊盜2 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觀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復斟酌其坦承犯行,惟謊稱已返還所竊物品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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