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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娃娃機臺拾貳臺與機內物品、現金,及兌換賭客現金手錶壹支、代幣壹佰壹拾肆枚,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趙麗敏及友人洪芳蘭」補充為「趙麗敏及友人洪芳蘭( 均已成年) 」、第3 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倒數第2 行「並扣得上開娃娃機(含機內物品)共12台及前開手錶1 只、現金共9580元、代幣114枚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娃娃機(含機內物品,詳如附表一)共12臺)、兌換賭客現金手錶1 支、現金新臺幣100 元、代幣114 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自98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接連多次接受賭客前往上開處所把玩賭博性娃娃機具而賭博財物,是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再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說明。
本案被告甲○○與超商負責人趙麗敏及友人洪芳蘭間就前揭犯行,屬本於同一方向之賭博犯意,而無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故渠等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基於相互對賭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乃本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對向犯」,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機內物品及投幣現金)、代幣114 枚及兌換賭客(即被告乙○○)現金之手錶1 支,均係共犯洪芳蘭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附表一扣案機台內之現金部分)之物,業據共犯洪芳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現場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詳見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1至12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之娃娃機 │(機內物品名及機內投幣│ │ │
│ │現金) │ │ │
├─────┼───────────┼───┼───┤
│ 1 │1.玩具(FD567) │1 │個 │
│ │2.玩具(JESS DRUM) │1 │個 │
│ │3.床頭燈 │1 │臺 │
│ │4.玩具手錶 │14 │個 │
│ │5.新臺幣740元 │ │ │
├─────┼───────────┼───┼───┤
│ 2 │1.玩具 │2 │個 │
│ │2.手錶 │9 │個 │
│ │3.新臺幣100元 │ │ │
├─────┼───────────┼───┼───┤
│ 3 │1.玩具娃娃 │2 │隻 │
│ │2.手錶 │12 │個 │
│ │3.新臺幣1790元 │ │ │
├─────┼───────────┼───┼───┤
│ 4 │1.娃娃 │2 │個 │
│ │2.手錶 │20 │個 │
│ │3.新臺幣50元 │ │ │
├─────┼───────────┼───┼───┤
│ 5 │1.玩具 │4 │盒 │
│ │2.手錶 │25 │個 │
│ │3.新臺幣1040元 │ │ │
├─────┼───────────┼───┼───┤
│ 6 │1.玩具 │2 │個 │
│ │2.手錶 │13 │個 │
│ │3.新臺幣2230元 │ │ │
├─────┼───────────┼───┼───┤
│ 7 │1.手錶 │16 │個 │
│ │2.新臺幣60元 │ │ │
├─────┼───────────┼───┼───┤
│ 8 │1.電話 │1 │具 │
│ │2.手錶 │17 │個 │
│ │3.新臺幣元1540元 │ │ │
├─────┼───────────┼───┼───┤
│ 9 │1.玩具 │1 │個 │
│ │2.手錶 │15 │個 │
│ │3.新臺幣60元 │ │ │
├─────┼───────────┼───┼───┤
│ 10 │1.玩具 │1 │組 │
│ │2.手錶 │18 │個 │
│ │3.新臺幣200元 │ │ │
├─────┼───────────┼───┼───┤
│ 11 │1.玩具 │1 │組 │
│ │2.手錶 │10 │個 │
│ │3.新臺幣20元 │ │ │
├─────┼───────────┼───┼───┤
│ 12 │1.玩具 │2 │個 │
│ │2.手錶 │11 │個 │
│ │3.新臺幣16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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