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8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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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藉媒介、容留色情方式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證人即男客鄭耀豐支付上開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已為收取,業經鄭耀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其中金額500 元,係被告分得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至於其餘2000元係證人莊桂梅可分得之金額,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6
巷2弄1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6樓鴻來商務旅館內,因男客鄭耀豐向其表示欲找小姐從事性交易,其遂以電話聯絡莊梅桂前往上址,雙方並同意該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抽成500元,莊梅桂分得2,000元。
嗣莊梅桂到達上開地點後,莊梅桂即持甲○○所交付之鑰匙,引領鄭耀豐至甲○○所承租之上址13樓之5號,從事性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至上址之各樓層實施臨檢勤務,而於上址13樓之5室發現莊梅桂與鄭耀豐從事性交易結束,始悉上情,並自甲○○處扣得性交易代價2,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梅桂及鄭耀豐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及性交易代價2,500元扣案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檢 察 官 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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