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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42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託與第三人朱進成協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朱進成陷於錯誤以為以新臺幣5 萬元解決債務而將5 萬元交付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取得金錢,竟貪圖私利,違背僅受託既進行協商債務,詐取告訴人所有之債權,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3 年(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情,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僅委託其向綽號「車仔」之朱進成協商債務,未委託其收取已協商成立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前數日,向朱進成佯稱:積欠甲○○之債務以5 萬元解決云云,致朱進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2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中國石油」,交付5 萬元予乙○○,旋為乙○○繳交卡費而花用完畢。
嗣甲○○發覺上情,僅能於98年3 月間向朱進成催討餘款5 萬元。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即朱進成之妻葉金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嘉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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