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0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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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10月3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凈重0.112 公克,驗後凈重0.107 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2 月、4 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7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支,經送前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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