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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購買,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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