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6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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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所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35巷
23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4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段63地號之漁塭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約5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新台幣2,0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捲成綑狀,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漁塭西方500 公尺之河堤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電纜線照片4幀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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