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7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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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3巷7
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里○○路43巷7弄2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摻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通知,於98年8月4日21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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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98年8月初在其住 │
│    │。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摻入玻璃球│
│    │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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