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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壹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該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復據證人李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補充為「復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李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檢驗後淨重為0.063 公克,另1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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