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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367號、97年度易字第9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0~11行「棒球路」應更正為「球場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竊盜前科外,另因於民國98年9 月間竊取鄉公所水溝蓋,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此見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竟旋於前次犯行2 個月後,再犯本案2 次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2 次所竊水溝蓋價值皆非鉅(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3000元),亦已據被害人高雄市○○○○○道工程處、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領回,犯罪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
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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