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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壹貳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8 月、10月、1 年,均經減刑後,復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迄98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路邊,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凈重0.124公克,驗後凈重0.114 公克)而持有之。
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84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毒品後,主動取出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雖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衡諸被告當時已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甚且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認其應係有感無從逃避查緝,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是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相異,爰不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凈重0.124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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