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61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213 號之租屋處,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遂交付其所有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意乙○○自行提領1 萬元。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7分起迄翌(4 )日止,先後8 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甲○○本人欲提領款項,而分別予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3 萬、1 萬、2 萬、2 萬、1 萬、5000、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超逾甲○○授權範圍之現金14萬6000元。

嗣甲○○查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覺存款遭提領一空,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自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7分起迄翌(4 )日止,接連8 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共14萬6000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藉持有告訴人提款卡之機會,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多次盜領現金,致告訴人受有14萬6030元之損害(包含手續費30元),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