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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台、遙控器貳支及點歌本貳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務,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及『心碎再碎』、『買醉的人』、『愛你到老』、『愛情爐丹』、『歡迎』等12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仍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起,將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2 台,以每月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碧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30 號之『鄉音小吃部』內供客人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瑞影公司人員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 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小吃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遙控器2 支、點歌本2 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陳碧月擺設於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小吃部內,係屬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出租上開伴唱機予陳碧月之方式,持續、反覆供前開小吃部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審酌其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出租及擺放時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台、遙控器2 支及點歌本2 本,為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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