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64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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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同欄第7 行「胡黃清妹」更正為「胡黃清珠」、第9 行「應為遺失物」更正為「應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補充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為「約新臺幣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原於車牌號碼123-CZF置物箱內遭竊,並非其本人所遺失,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所為,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63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博愛巷2弄2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25巷15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日20時20分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人行道上,拾獲由不詳人士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NOKIA,型號1280C,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係甲○○所有,於98年7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83巷巷口之車牌號碼123-CZF置物箱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98年7月3日起,插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尋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
│    │之自白。            │占脫離持有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所有,│
│    │指訴。              │且遭竊脫離持有之事實。│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曾插入上開│
│    │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
│    │                    │使用之事實。          │
├──┼──────────┼───────────┤
│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全部犯罪事實。        │
│    │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⑵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人行道上撿到的等語。
經查,觀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均僅得證明被告曾持用上開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尚難證明其有竊盜犯行;
再者,告訴人甲○○亦於警詢時自承:不確定係何人竊取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手機等語,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用上開手機,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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