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68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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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03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13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前將其所有之P5E-881號重機車借與其弟何蘇雄使用,何蘇雄於97年12月5日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典當給乙○○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2號經營之「全民當舖」,甲○○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仍於98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謊報該車於高雄市○○區○○路大坪頂公園旁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公務員偵辦不特定人涉嫌竊盜。
嗣因乙○○於該車成為流當品後欲將之拍賣時,發現該車被註記為失竊車輛,乙○○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全民當舖存根聯及高雄市全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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