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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珠戰警」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共貳塊)、「九龍珠」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共貳塊)、「九龍珠Ⅱ代」電子遊戲機捌台(含IC板共捌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認其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彈珠戰警」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共2 塊)、「九龍珠」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板共2 塊)、「九龍珠Ⅱ代」電子遊戲機8 台(含IC板共8 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5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23巷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98年10月1日起,在高雄縣美濃鎮○○街與自強街口之「美興夜市」內,擺設「彈珠戰警2」2台、「九龍珠」2台、「九龍珠2代」8台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每盤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價兌換鐵珠10顆彈射把玩,客人再依最後所餘鐵珠數量,向甲○○兌換禮物。
嗣於同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共計12片。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12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罪嫌。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
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0月16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其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IC板12片及責由被告保管之「彈珠戰警2」2台、「九龍珠」2台、「九龍珠2代」8台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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