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69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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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千合一」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於98年8月間」更正為「自98年8月26日起」、末行「並扣得前揭機台乙台。

」更正為「並扣得前揭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90元。」



證據部分有關證人「李健明」姓名更正為「李建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曾辯稱:伊擺放之1000合1 電子遊戲機,在購買時賣家說這是合法的,也有給伊公文,且該機台就是玩而已,不能退錢云云。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是以,電視遊樂器或其他以類似方式操作之機具,若另行加設螢幕(電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所提供遊戲與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或計時收費),即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

本件係爭之「1000合1 」電子遊戲機台,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惟依其機具之圖案、動作之性質判斷,係將格鬥、賽車、拳擊、射擊、跳舞、運動等具影像、遊戲內容,設置於一部機具上,可由消費者投注新臺幣10元硬幣,以搖桿上下選取打玩項目,一定時間結束即停止遊戲,如要續玩,則需再投幣,或重新選取打玩項目,其已屬電子遊戲機(益智類),而僅得於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此有經濟部99年2 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00863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資為憑。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98年8月26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1000合1 」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9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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