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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25)日續執行徒刑。
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4 號、96年度易字第1186號、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6 月減為3 月確定,前三罪嗣各經裁定減刑後,與第四罪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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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25)日續執行徒刑。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1 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法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 年減為6 月、6 月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2 枚,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及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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