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0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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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肅清煙毒條例案及偽造文書案,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5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經撤銷,上開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且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5 行「小高」更正為「小陳」;

末行補充「又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右手掌中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 608公克),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 80 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2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其右手掌中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08 公克),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警詢筆錄第2 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08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1431號),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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