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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行為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八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本身並無工作,無力還償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利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自由3號292號「軒翰科技有限公司」(即威寶電訊)優惠專案期間,於98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門號,威寶電訊即陷於錯誤,送乙○○2具行動電話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詎黃宜濡得手後,迄今拒不繳納電話通訊費用,經威寶電訊人員王子禎多次電話聯絡均不予理會,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
二、案經軒翰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子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宜濡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子禎之指訴。
(三)電信資費繳款單影本2紙、黃宜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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