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2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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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參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5 月4 日1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驗後凈重合計0.785公克),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及夾鍊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8 張。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夾鍊袋1 只。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雖就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分別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為0.868 公克,驗後凈重為0.785 公克,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2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MDM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持有之MDMA數量亦非過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6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85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其中MDMA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無法與MDMA完全析離,故連同MDMA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白色或米白色粉末結晶共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凈重分別為0.364 公克、0.571 公克、0.565 公克、4.707 公克),而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2顆,則俱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凈重2.168 公克)等節,固亦據前揭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合計顯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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