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727,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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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1號、94年度訴字第138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

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4218號、96年度易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2 年、3 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13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2512、4218號處有徒刑11月、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9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3-2號前,見乙○○騎乘之車號PLT-831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騎乘機車停放在一旁,隨即徒手伸至PLT-831號機車之坐墊,欲掀開置物箱竊取財物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警員鄭清宏、李義祥之職務報告,(四)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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