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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取用帳戶存提款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
再者,應徵工作者,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用,甚且,如果真係為供薪資轉用,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近來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
查本件被告乙○○於交付帳戶當時年齡已屆49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當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衡諸常情,理當清楚應徵工作所需交付之資料或告知之資訊為何,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匯錢給伊,伊是被詐欺的云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然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需告知公司帳戶之帳號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者即可,無庸給予公司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又本件被告既未正式工作,亦未曾面試,何需先給存摺等物與對方,況且被告係將關係私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等物交付陌生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
故其將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2983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上開電話紀錄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28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
2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7年10月9日16時,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8時許,以電話冒充係東森購物業務員,向甲○○詐稱其之前電視購物因東森電視購物內部作業疏忽,致當初在ATM設定有誤,造成金融卡會自動扣款連續24期,希望重新設定云云,甲○○信以為真,即於同日19時18分在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ATM,依詐欺成員指示重新設定新台幣12983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旋轉帳入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足證被告莊和璟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莊和璟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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